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政策法规

2020-09-01 11:11:22 文正益 211

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修正 》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法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发布:2019-04-23实施:2019-04-23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年。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体办法。


法规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公布机关: 国务院
公布日期: 1999.10.31 施行日期: 1999.10.31
效力: 有效 门类: 公安
(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99]25号发布)
全文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间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十三),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四)。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送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编者注:印章规格式样请见1999年10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文件国发[1999]25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 
    4. 北京市政府2019年4月《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



法规四:《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

为深入推进“一网通办”建设,规范和加强本市电子印章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合法、安全、可靠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制定本意见。
一、明晰范围
电子印章是指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的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其中,电子公章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电子个人名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或机构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与实物印章的印模完全一致。
二、明确原则
(一)确保安全。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
  (二)统一标准。加强顶层设计,做好政策衔接,强化标准规范,推进服务事项、办事流程、数据交换等标准化建设。
(三)规范便民。公安机关对电子印章实行属地管理,按照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电子印章规范管理。
  三、强化管理
  (一)加强申请管理
  单位或者机构可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电子印章一枚,同一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可制作多枚,并用阿拉伯数字予以区别。已有单位或机构申请制作电子印章,应当向印章制作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
  2.有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应当出具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无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提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委托授权书;
  3.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申请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委托授权书;
4.需要制作包含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电子印章的,应当提供经本单位或者机构确认的翻译文本。   为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新设单位或机构在登记注册时,由登记注册部门将相关信息与公安机关共享,其在申请制作电子印章时,无须再向印章制作单位提交材料。新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申请制作电子印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加强制作管理
  电子印章由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制作单位制作,其规格、式样、存储介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章制作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集用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和联系方式,经办人的现场影像信息,电子印章制作信息;
2.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的24小时以内,应当将规定的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3.电子印章应当存储于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中,严格保管;
  4.不得擅自更改、删除电子印章制作信息;
  5.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相关信息;
6.电子印章档案材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7.经营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至少保存90日,不得擅自删改、复制、泄露;
  8.对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电子印章,应当登记造册、注销,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9.发放电子印章时应当向单位或者机构出具《电子印章制作证书》。
因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变更、电子印章损坏等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应当申请注销原印章并重新制作;电子印章暂停、恢复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单位或者机构出具委托授权书,携带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印章制作单位办理。印章制作单位办理电子印章注销时,应当向用章单位(机构)出具《电子印章注销证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积极推广使用
  为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本市各类政务办公、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本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平台免费向各级党政部门提供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电子印章制作单位提供电子印章签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社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签章、验签基本服务功能。
(四)妥善进行保管 
  为保证电子印章管理应用安全,电子公章、电子个人名章要按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流程。持有人或保管人要对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严格保密,并定期修改;需要重置保护口令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
四、统筹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公安局牵头成立全市电子印章管理协调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电子印章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密码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电子印章管理工作。
(二)做好工作衔接。
已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部门、单位,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数据对接,实现互通互认,完成电子印章备案、管理工作。
  (三)强化业务培训。建立培训机制,围绕业务应用、技术体系、运营管理、安全保障、标准规范等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提升应用管理水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 
4. 北京市政府2019年4月《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京政办发[2019]) 

文正益印章可提供专业、安全、有效的电子印章制作,如有需求,请您拨打联系电话:18600648967或010-67612369。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北京文正益专业刻章,印章生产制作,设计企业办公用章,卓达回墨印为环保型印章,回墨印小型印章可制作签名章,是刻章材料首选

       文正益印章是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公章制作企业,主营公章,各类便章,钢印,礼品印,各类印油,邮戳及周边产品的设计制作相关业务。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司印章产品齐全,可满足各类客户的印章采购需求,其中包含如回墨印章,光敏印章,原子印章,铜章,转轮章多类章型。

        文正益现已成为北京印章行业的佼佼者,为三万俞企业提供优质刻章服务,并被多所国家机关,跨国及内资大型企业甄选为优质印章供应商及刻章合作伙伴。


        文正益印章正式创立于1996年,前身是由创始人张作政先生及其父亲张恒斌老先生在1984-1995年间所经营的“便利图章社”。

        公司经历二十余载的发展和扩展,“文正益印章”不仅仅作为一家颇具代表性的北京老字号印章篆刻企业,并且率先引入了欧洲最先进的印章生产设备和技术。

        1984年,创始人张作政从“首都刻字厂”辞职,与父亲合办“便利图章社”。

        1996年,“便利图章社”正式更名为“北京文正益商贸中心”。

        2002年起,文正益成为世界最大印章企业奥地利卓达印章公司地区总代理与长期合作伙伴,并推广其全线产品。

        2004年,文正益沙子口门市店成立。

        2005年,卓达公司创始人Franz Just先生与时任奥地利总理许塞尔博士,应邀出席举办于北京饭店的文正益印章第二门市开业庆典仪式。

        2013年,文正益网络部正式成立。